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发布日期:2021-08-21  来源:黄学功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9)苏0102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开靓,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3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印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凡,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晓宇,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4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侦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美兰,女,1958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莉,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士飞,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婉悦,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程锐学,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荣禧,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国凯,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句容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轲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尚(曾用名:陈文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武正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亚东,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4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爱荣,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雅琴,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黟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正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京飞,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5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殷新财,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红,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吾采灵、方忠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叶红,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4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小燕,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开靓、张晓宇、陈美兰、张士飞、程锐学、陈国凯、陈尚、包亚东、韩雅琴、盛京飞、刘红、马叶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宁玄检诉刑变诉〔2019〕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开靓、张晓宇、陈美兰、张士飞、程锐学、陈国凯、陈尚、包亚东、韩雅琴、盛京飞、刘红、马叶红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南京白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杉公司)于2015年3月注册成立。该公司成立后,招募被告人严开靓、张晓宇、陈美兰、张士飞、程锐学、陈国凯、陈尚、包亚东、韩雅琴、盛京飞、刘红、马叶红等多名业务员,采取派发传单、电话邀约、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名义,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严开靓2014年12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709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1140万元。

2.被告人张晓宇2015年3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377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1350万元。

3.被告人陈美兰2014年12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284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760万元。

4.被告人张士飞2014年10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268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640万元。

5.被告人程锐学2015年9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237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740万元。

6.被告人陈国凯2015年1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235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490万元。

7.被告人陈尚2015年1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150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300万元。

8.被告人包亚东2015年11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148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610万元。

9.被告人韩雅琴2014年8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148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340万元。

10.被告人盛京飞2015年9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122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390万元。

11.被告人刘红2015年5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120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230万元。

12.被告人马叶红2016年3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81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46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严开靓、张晓宇、陈美兰、张士飞、程锐学、陈国凯、陈尚、包亚东、韩雅琴、盛京飞、刘红、马叶红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严开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严开靓吸收的资金绝大部分是朋友、同学等主动所投,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主观恶性较弱;其和家人也进行了投资,本身也是受害者;指控犯罪数额中有他人挂单的情况,该部分应予扣除;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主动退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吸收资金中存在挂单的情况。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存在反复投资以及其他人挂单在被告人张晓宇名下的情况,依据审计报告认定的犯罪数额计算有误;被告人张晓宇及其亲属也进行了投资,属于受害者;被告人张晓宇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积极退赔并获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美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美兰吸收的资金中包括亲友的投资及他人挂单的情况,该部分应予扣除;其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士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吸收资金中存在挂单的情况。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士飞吸收的资金有相当一部分是其亲属的投资,也存在他人挂单的情况;其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锐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应扣除被告人程锐学亲友的投资以及他人挂单的部分;本案存在重复投资的情况,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被告人程锐学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国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存在他人挂单在被告人名下以及集资参与人投资到期后重复投资的情况,认定犯罪数额时应予扣除或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国凯没有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他人挂单在被告人名下的部分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陈尚没有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包亚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包亚东吸收的资金均为亲友所投,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雅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雅琴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盛京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盛京飞没有前科劣迹,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红没有前科劣迹,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叶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叶红的客户主要为亲戚朋友,其本人及家人也是受害者;其没有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白杉公司于2015年3月成立,法定代表人蒋强,经营范围: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咨询、投资顾问、实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成立后,业务部门内设七个市场部,招募被告人严开靓、张晓宇、陈美兰、张士飞、程锐学、陈国凯、陈尚、包亚东、韩雅琴、盛京飞、刘红、马叶红等多名业务员,采取派发传单、电话邀约、口口相传等方式,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等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专门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有关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严开靓于2014年12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向曹某1、曹某2、陈某2等多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709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1140万元。

2.被告人张晓宇于2015年3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向陈某3、张某1、张某2等多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377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1350万元。

3.被告人陈美兰于2014年12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向陈某4、陈某5、陈某6等多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284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760万元。

4.被告人张士飞于2014年10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向鞠某、冷某1、冷某2等多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268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640万元。

5.被告人程锐学于2015年9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向王某、张某3、张某4等多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237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740万元。

6.被告人陈国凯于2015年1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向曹某3、陈某7、陈某8等多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235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490万元。

7.被告人陈尚于2015年1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向陈某9、陈某10、房某等多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150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300万元。

8.被告人包亚东于2015年11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向陈某11、陈某12、黄某1等多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148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610万元。

9.被告人韩雅琴于2014年8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向陈某13、李某3、路某等多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148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340万元。

10.被告人盛京飞于2015年9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向陈某14、陈某15、崔某1等多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122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390万元。

11.被告人刘红于2015年5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向陈某16、崔某2、黄某2等多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120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230万元。

12.被告人马叶红于2016年3月入职白杉公司任业务员,向孔某、田某、尹某等多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约人民币810万元,造成损失共约人民币460万元。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韩雅琴、陈国凯、陈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严开靓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晓宇、包亚东、马叶红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9月25日、11月29日、12月6日,被告人盛京飞、程锐学、陈美兰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士飞、刘红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严开靓、张晓宇、陈美兰、程锐学、陈国凯、陈尚、包亚东、韩雅琴、盛京飞、刘红、马叶红分别主动退出款项人民币5万元、38万元、2万元、3.2万元、5万元、52.58万元、23.68万元、54万元、5万元、6万元、2.8万元。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严开靓、张晓宇、陈美兰、张士飞、程锐学、陈国凯、陈尚、包亚东、韩雅琴、盛京飞、刘红、马叶红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合同、收款收据、搜查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许某、李某1、陈某1、杨某、集资参与人李某3、李某2等人的证言,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已经扣除了专项审计报告中被告人名下所涉自身及其配偶投资的部分,认定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时对多次投资中的获利部分已经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专项审计报告系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做出,可以作为认定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基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等吸收资金的,向亲友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应予以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证人许某、李某1、陈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存在其他人将吸收资金挂单在被告人名下的情况,亦能证实被告人及有关人员从挂单行为中获取业绩考核、工资收入、业务提成等多方面好处,挂单部分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但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及其配偶的投资属于被告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行为,认定其犯罪数额时应予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开靓、张晓宇、陈美兰、张士飞、程锐学、陈国凯、陈尚、包亚东、韩雅琴、盛京飞、刘红、马叶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开靓、张晓宇、陈美兰、张士飞、程锐学、陈国凯、陈尚、包亚东、韩雅琴、盛京飞、刘红、马叶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开靓、张晓宇、陈美兰、张士飞、程锐学、包亚东、盛京飞、刘红、马叶红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凯、陈尚、韩雅琴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开靓、张晓宇、陈美兰、程锐学、陈国凯、陈尚、包亚东、韩雅琴、盛京飞、刘红、马叶红主动退赔,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严开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晓宇、陈美兰、张士飞、程锐学、陈国凯、陈尚、包亚东、韩雅琴、盛京飞、刘红、马叶红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晓宇、陈美兰、张士飞、程锐学、陈国凯的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不宜宣告缓刑,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七十六条**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开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晓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美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士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程锐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国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包亚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韩雅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盛京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叶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开靓、张晓宇、陈美兰、程锐学、陈国凯、陈尚、包亚东、韩雅琴、盛京飞、刘红、马叶红所退在案款项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严开靓、张晓宇、陈美兰、张士飞、程锐学、陈国凯、陈尚、包亚东、韩雅琴、盛京飞、刘红、马叶红在其参与范围内继续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洪强

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

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双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