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

发布日期:2021-08-21  来源:黄学功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0)渝0113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建华,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彭水县。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久锋,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光飞,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彭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小江,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海林,男,1993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20]Z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华、邓光飞、高小江、高海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被告人魏建华、邓光飞、高海林,被告人高小江及其辩护人黄学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魏建华、邓光飞、高小江、高海林在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荣盛滨江**府三期工地,因运渣问题,魏建华与被害人何某在电话上发生言语争吵,后何某乘车赶到现场,被告人魏建华即上前对何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邓光飞、高小江、高海林与魏建华一起对被害人何某进行围殴,致使被害人何某身体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随后,被害人何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魏建华、邓光飞、高小江在工地现场等候处置。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高海林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4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建华、邓光飞、高小江、高海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魏建华、邓光飞、高小江、高海林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魏建华、邓光飞的前科材料,被害人何某的门诊病历,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杨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魏建华、邓光飞、高小江、高海林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华、邓光飞、高小江、高海林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建华、邓光飞、高小江、高海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建华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光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建华、邓光飞、高小江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海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小江、高海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款、第二十五条**款、第六十五条**款、第六十七条**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邓光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高小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海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员 刘天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晓艳

员 罗馨柔